蒋某系一公司的剖层机操作工,具体工作是用剖层机将PE板一剖为二。此项工作一般由三人协同操作,一人在机前送料,两人在机后接料及整理,蒋某是机后操作工。不久前,机前操作工因事外出,蒋某遂到机前操作,上午9时左右,不慎被剖层机割伤右手(后伤残鉴定为6级)。蒋某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公司称,蒋某系机后操作工,到机前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并且擅自开机,系蓄意违章行为,不能定为工伤。
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蒋某在操作过程中确有违规,但不是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只是一般违章,不是蓄意违章,蒋某受伤是意外伤害,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
这里的问题关键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蒋某操作剖层机中,擅自开机,对造成工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我国在处理工伤事故、落实工伤待遇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受到影响。因此,该公司因蒋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拒绝给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
在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上,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2001年曾对这个“蓄意违章”作了解释,是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蓄意违章”这一很难界定的说法,只在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