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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由事后型向预防型发展

字号+ 作者:小编 来源:职业病网采编

2016-02-24 22:51 我要评论( )

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立法是1951年2月颁布、1953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这两项法规中,对工伤的认定、工伤治疗、工伤期间的收入保障及其因工伤致死的审定等,都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个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只限于

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立法是1951年2月颁布、1953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这两项法规中,对工伤的认定、工伤治疗、工伤期间的收入保障及其因工伤致死的审定等,都作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个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只限于工伤发生后的鉴定与伤、残、亡的各项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是单纯消极的医疗照顾与生活保障,是“事后处理”型的,而“预先”型的事故预防内容则完全没有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作用。

  为加强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我国政府自20世纪50年代初就颁布了诸如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种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法规条例,此后又相继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对企业劳动条件、生产环境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的其他措施都作出了法律规定。这些法规对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防范,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立法形式与工矿企业管理实践角度来看,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工伤预防工作分别是归不同部门管理和运行的。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地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事故预防费,主要用于检测等。二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安全生产科研及宣传教育费用。三是运用奖惩手段促进事故预防。对于采取的其他预防措施,又规定从基金中提取“事故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加以保障。

  1989年以来,我国有10个省的30多个县、市先后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各地充分运用工伤保险制度对于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作用,采取宣传、教育、检查等措施,引导、激励和帮助企业搞好职业卫生及安全生产工作。例如,南昌市在1992年实施了《南昌市改进工伤保险办法,促进事故预防的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用作事故预防费,主要用于大型危险性设备的检测检验、生产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条件的检查、派驻危险性设备生产厂家监检人员所必须的费用开支和新建、扩建、改建及引进项目安全设计、审查、验收等费用,用以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的科研,而且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3%的宣传、教育、奖励费。大连市作出规定,可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费。

  目前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的关系,从法律上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其中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工伤保险机构如何开展预防工作,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有两种倾向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是工伤保险机构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工伤预防的重要性,舍不得花钱搞工伤预防工作。二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脱离了工伤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预防中的作用,人为地割裂了工伤保险的业务。

  业内人士指出,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趋势。工伤保险只有与事故预防紧密结合,才能保持持续发展的潜力,才能实现其本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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