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自1990年起在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3年1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矿业公司委托当地县医院对陈某进行体检,结果显示陈某身体正常。但在2013年5月,陈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经南阳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陈某向公司所在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矿业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仲裁委以陈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矿业公司给付陈某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4万余元。
法律贴士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二是矿业公司委托县医院对陈某进行的离职体检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环境接触特殊介质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职业病的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但不能因此剥夺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陈某原系矿业公司职工,在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达20余年,长期接触矽尘,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后,被确诊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有合理理由推断其职业病形成于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因此,县医院对陈某进行的离职健康检查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患职业病的依据。
特别提醒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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