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
第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涉及职业卫生、放射防护不同内容要有相应的评价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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