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

论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的现状、问题及完善

字号+ 作者:小编 来源:职业病网采编

2016-02-24 22:38 我要评论( )

职业安全卫生法制是指我国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其以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促进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提高与改善作为目标,从世界范围来看,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提高与改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和一个国家的治国理念、经济发

职业安全卫生法制是指我国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其以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促进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提高与改善作为目标,从世界范围来看,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提高与改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和一个国家的治国理念、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劳资力量对比、甚至国际环境的变化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论是奉行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应当主要由市场解决的国家,还是主张应当由政府承担首要角色的国家,都非常重视法制在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上的重要作用。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暂不论法律的执行效果,职业安全卫生问题一直都在法制的视野之内,但坦率地说,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制本身仍然存在若干弊病,难以满足当前严峻的职业安全卫生形势的需要,应当进一步完善。
??????? 一、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现状
??????? 由于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享有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主体范围及实现该权利的保障机制是否有效、职业伤害的补偿状况、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安全投入的保障状况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状况是影响一个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水平的重要因素,因此下文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制的考察将从这几个方面展开。
??????? (一)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现状
??????? 目前,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大致形成了这样一个框架:(1)《宪法》、《劳动法》层次,两部法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工作起着宏观指导作用;(2)《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层次,其中前者规范了职业安全问题,后者规范了职业卫生问题,且两部法律的适用都突破了行业的限制,是目前本领域中最核心的法律;(3)以《煤炭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代表的行业性法律和行业性安全法律中的相关内容,其特点是只适用于特定行业;(4)《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行政法规中的相关内容,这些行政法规是对上述法律某一方面内容的具体化,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5)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监总局)为代表的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6)其他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规定,这部分也是本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我国在长期的劳动保护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安全卫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五同时、三同时制度、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安全文化月(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其中有些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上述法律法规及制度从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政府的安全促进责任、职业伤害的补偿、职业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各方的法律责任等角度对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进行了规范,基本搭建起了我国职业卫生法制的大致框架。
??????? (二)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主体范围及权利实现途径的法律现状
??????? 《劳动法》第54、56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获得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享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权利,《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此类权利可以被总称为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2002年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将该权利体系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并扩大到知情权、建议权、紧急情况处置权等等。至于权利的主体范围,《劳动法》及其实施意见将其界定为与用人单位(在实施意见中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所扩大)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法》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破除了必须建立劳动关系的制约;《 安全生产法》则界定为在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者,由以上法律来看,各个法律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主体范围并不统一。该权利的实现途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述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义务,《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在总括性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安全卫生保障义务以外,又都用专章一一例举了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并通过立法-执法-制裁的模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工会、集体谈判、三方机制或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 (三)职业伤害补偿的法律现状
??????? 职业伤害随着人类工业化的进程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职业伤害补偿问题也日益成为世界各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制不得不面对的重大课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实行强制性的工伤保险,由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支付补偿费用,但是我国工伤保险覆盖率并不高,2006年我国为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专门制定了农民工“平安计划”,拟到2008年全面解决工伤保险对农民工的覆盖,但具体的推行效果尚未见到明确的官方结论。在工伤保险之外,《煤炭法》和《建筑法》还规定企业还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今年,安监总局和保监会酝酿逐步在全国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安全责任险。另外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化解风险自愿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团意险等商业保险,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职业伤害保险分为三种类型: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自愿性的商业保险以及强制性的商业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则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及安全投入的法律现状
??????? 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是从根本上预防职业伤害事故的对策之一,我国近几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90%以上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 ,此现象凸显了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2005年底又专门出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再次强调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等法律依据,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规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 安全投入不足是制约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瓶颈,在我国现阶段,安全投入的绝大部分来自于企业,2004年国务院针对国内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在第13条决定在包括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在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全面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此决定之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相继出台,不少省市或行业也制定了本地区或本行业的提取办法。该项费用不但可以用于安全设施的改进,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还可以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除企业的投入之外,政府的财政支持也是促进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重要保障,根据《决定》第5条,全国很多省市地方都设立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地使用情况不同,有的省市包括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列支项目,有的并不包括。
??????? (五)职业安全卫生法律责任配置现状
??????? 法律责任的强弱配置也是调整职业安全卫生状况的手段之一,违反法律的责任一般设置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举,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也不例外。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责任,这个问题已经在职业伤害补偿问题中论及,在此不在赘述。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为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及对用人单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会采用双罚制,在职业安全卫生实践中,行政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被频繁适用。对于刑事制裁,我国目前《刑法》及修正案中确立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谎报不报事故罪等罪名。
??????? 二、我国现阶段职业安全卫生法制存在的问题
??????? (一)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不完善
??????? 由于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本身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所以决定了其法律调整手段的复杂性。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当然这其中有执法、守法等因素的影响,但立法本身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立法最大的问题在于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而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缺乏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问题起全面调整作用的基本法。基本法对于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基本法作为本体系的统领,其不但应全面规范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最基本的问题,而且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都应当在其规划与指导下制定、修改及运行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科学性和严密性,并从而发挥其有效性。在我国,缺乏职业安全卫生基本法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体现出一定的被动性,不少法规都是问题日趋严重之后所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出台就是例证;再比如也造成了相关法律之间的重复甚至矛盾,《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规范内容有很多共性存在,两者的相关内容完全可以在基本法的指导下合一规定,但现在却是分开立法的,而且同样是对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的称呼,《安全生产法》称为“生产经营单位”,而《职业病防治法》称为“用人单位”,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一而足。另外,有学者认为《安全生产法》就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领域的基本法,不可否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安全生产法》的确是保护全体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大法[1],但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修改过程、法律名称、立法目标和法律内容及适用范围来看,《安全生产法》是无法胜任基本法的重任的,而《职业病防治法》由于适用范围的原因也同样不能担当此项任务,考察现行体系中其他层次的法律法规更无一合适,因此完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便是构建本体系的基本大法。
??????? (二)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主体的范围过窄、权利实现途径不畅通
??????? 由于《劳动法》中赋予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被进一步细化为《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的权利,实践中主体权利的享有及实现都要以这两部法律为依托,所以在此不再考察《劳动法》中的相关问题。《安全生产法》则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在我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者,这个规定比较模糊,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做出界定,那么就不免产生歧义,一般来说,“生产”是指创造物质财富的劳动,“经营”则指办理经济事业,也有辞典将其解释为筹划并管理的意思,实践中通常将生产经营理解为工商业范畴的活动,如果这种理解准确的话,《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职业病防治法》确定的权利主体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从以上规定来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某些情况下的事业单位的劳动者都可能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然而从理论上分析,上述劳动者同样存在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的需要,职业安全卫生权的主体范围有过窄之嫌。另外就权利的实现途径来看,首先用人单位基于利益驱动,在外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很难自觉关注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实现问题,而我国的外部监管恰恰存在较大的问题;同时在我国现阶段,工会、集体谈判、三方机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作用尚不能高估,上述因素都导致权利实现的途径并不十分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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