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下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进一步得到明确。新规定出台后,有同志再度提出一个两部门间的老问题:如果安监部门在进行职业危害现场检查时,是否可以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如果对职业危害因素做了检测并测出超标,那么测出的结果的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历史沿革
2003年,在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中,安监部门在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2005年,卫生部和原国家安监局联合下发的卫监督发〔2005〕31号文中,再次确认安监部门仍是只负责现场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也就是说,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安监部门只有被卫生部门认定具有检测资质,在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查时的检测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曾经看到过一则新闻,2009年,北京市卫生局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组对北京市安监局预防中心职业危害检测与鉴定实验室进行了现场评审,并授予其资质。但是到2010年,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对安监部门的职责有了新的明确,该文规定安监部门不仅负责作业场所检查,还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现状分析
新规定的贯彻落实尚需要时间。目前,安监部门还没出台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了相应部门规章。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还是由经卫生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的(未来经备案后仍将继续发挥作用),如各地的疾控中心;至于作业现场检查工作,安监部门已经正式进行了一段时间。虽然安监总局出了23号令,但是安监部门现场检查的技术手段薄弱,监督执法工作尚存在一定困难。卫生部门有执法法律依据却职能改变,安监部门有职能却无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工作呈现停滞甚至滑坡的趋势。有时候,安监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测得职业危害因素超标,因本机构尚没有检测的资格,仍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乃至引来复议或者诉讼。安监总局23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如果只能做些不具法律效力的检测,也难以有效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律职责。鉴于此现状,安监部门基本上处于只服务难执法的境况。
三、法理分析
曾经有人尖锐地称2003年中编办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现场监管职责划归安监部门,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属于无效调整,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直至今日,仍有同志认为《职业病防治法》横亘在那里,是个迈不过去的坎,全国人大还没有修订《职业病防治法》,安监总局出的部门规章哪里能大得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呢?在此,笔者要搬出我国的根本大法 《宪法》,《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职权中包括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可见,国务院有权调整部门职权划分,这一行政行为完全是依法行政的,而且依的是最高级别法,并无不妥。当然,安监部门在执法时,仍然要依据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已经提上人大议程,法律关系将进一步理顺。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的出台,安监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检测的依据已经充分,只要具备了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些设备还需质监部门认可),就可以在作业现场职业危害检查时,用自己采集的数据证据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书。基层安监工作者要根据安监总局〔2010〕201号文的精神,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有力开展监管执法,完成我国职业病防治规划,把我国的职业卫生事业向世界发达水平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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