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曾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之所以作出修改,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
二、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者由原用人一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现实中,就曾发生借调单位以被借调职工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发生争议时,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为公平起见,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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