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1日,魏某在临沂某饲料公司装卸货物时,左腿被砸伤,被公司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后公司让魏某回家休养,公司每月给魏某发放500元的生活费。2011年4月初,公司通知魏某到公司上班。魏某因腿受伤,不能从事原来的装卸工作,要求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并支付伤残补助。公司认为,调整工作可以考虑,但公司已支付给魏某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其他工伤待遇。魏某与公司协商不成,于2011年4月14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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