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2日,曹某在某机械公司加工零部件时,不慎左手臂被铰龙咬住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014年3月24日,曹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当地人社局查实,曹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员工,此次曹某系受公司指派在某机械公司加工零部件产品,遂向某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6月6日,人社部门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其辩称曹某是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其在某机械公司发生事故并非从事工程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曹某与他们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接到认定后,某工程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某工程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查明,某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事故当日)为曹某补办了社会保险,后为其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用;曹某受伤后,工程公司支付了救护车出车费、全部医疗费,同时还向曹某亲属支付了一些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人社部门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判决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报律师团主要组成单位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海律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工程公司与曹某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这主要从曹某是否享受该工程公司的福利待遇,其在某机械公司干活是否是受工程公司所指派来判断。本案中,曹某在某机械公司遭遇事故后,某工程公司为其补办了先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为其支付救护车出车费、医疗费、护理费。曹某作为某工程公司的职工,在享受某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的同时,亦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根据某工程公司的陈述,某工程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业务往来,某工程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一些铰龙产品也是某机械公司所供应的,故某工程公司指派曹某到某机械公司工作,亦符合常理,且有多名证人证明曹某在某机械公司工作系受某工程公司的安排。可见,曹某系在某工程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曹某与该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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