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0日,某公司机修工程某在“地坑”清理机器时,突然晕倒,送医就诊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缺氧性脑病。经抢救和康复治疗,程某大脑只有3-4岁小孩智力水平。公司工会向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后苏州疾控中心、苏州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江苏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了“程某无职业性化学源性猝死”的鉴定结论。据此,人社局作出“程某伤情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后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程某家人不服,遂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程某系无职业性化学源性猝死,表明程某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不构成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的工伤关键在于程某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结合程某工作的环境、病情及诊断结论,程某工作时突然晕倒猝死与其工作的场所“地坑”属于缺氧环境有关,故程某受伤系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判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当结合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察。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完全系自身疾病引发,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
本案中,程某工作环境“地坑”属于缺氧状态危险作业场所,在这种场所工作,存在着一般通常认识上的可能的危险后果,只要出现危险后果,通常推定是由这种危险原因引起的,而程某工作时突发伤害被诊断为“缺氧性脑病”,公司未能证明程某突发缺氧性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否定程某在缺氧危险作业场所工作与其病情无因果关系,应推定程某突发缺氧性脑病系其在缺氧危险作业场所工作所致,属于工作原因。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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