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健函〔201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我们起草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征求意见”或“职业健康司”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4年9月1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联系人及电话:秦兴强,010-64463443,64463409(传真)
电子邮箱:qinxq@chinasafety.gov.cn
附件: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2014年8月22日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公告、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的活动。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使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识别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贮存场所等设置警示标识,并对公告栏和警示标识进行日常维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组织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熟知各种警示标识的含义,并按照警示标识的要求开展作业或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六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职业病危害告知的方式包括劳动合同、岗前培训、岗位培训和公告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可以合同附录或附页形式加以说明。
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条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和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作业岗位附近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操作及储存注意事项、废弃处置方法、应急及急救电话等,储存场所应载明储存的数量(《告知卡》示例见附表1)。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应设置“穿戴防护服”;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当心裂变物质”等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罩”、“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提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等警示标识;
(五)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
(六)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 等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
(九)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等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附表2)。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1.列入《高危粉尘作业目录》或《高毒物品作业目录》;
2.作业岗位职业病有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国家标准;
3.该岗位曾有工人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或诊断为职业病的;
4.可能导致急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5.其他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后果的作业岗位。
第十六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第十七条 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储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十八条 在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上,应依据本章第十四条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包装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中文警示说明应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贮存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高毒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设备故障禁止启动”等禁止标识。
第二十三条 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设备检修禁止启动”“禁止入内”等禁止标识。
第四章 公告与警示标识设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应设置在单位门口、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应设置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警示标识应该设置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场所入口处或设施设备醒目的地方和它所指示的目标物附近,使进入现场人员易于识别,并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文字图形所表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一般不宜使用易变形、变质或易燃的材料。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图形要清楚,光滑、无孔洞和影响使用的任何缺陷。
第二十九条 警示标识设置要与环境相协调,应设置在醒目的地方,并保证有足够的亮度和照明。有灯光的,其照明不应用有色光。
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三十条 公告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架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公告和警示标识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第四章 公告与警示标识维护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告栏中内容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应在当日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在收到检测评价报告5日内更新。
第三十三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在修整或更换激光安全标志时应有临时的标志替换,以避免发生意外的伤害。
第三十四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清洗,保持完好、清洁、醒目。
第三十五条 如生产工艺有变更,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7天内及时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与警示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档案应包括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警示标识制作、发放、维护等信息。
上述档案材料可以按照集中保存,也可以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的要求,分别存放于其他分类档案材料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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