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和《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工作条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的指引,是评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的行业标准,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守则适用于作为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下简称“分会”)会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基本行为守则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及本守则,恪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行业声誉。
第五条 接受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分会的业务指导,自觉遵守分会的有关规定和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分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诚信、优质的原则开展业务,认真履行合同,依法自主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竭诚为用人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须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建设,以质量和信誉参与市场竞争,反对无序和恶性竞争,不得搞业务垄断,教育和督促本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制止各种违规行为。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之间,须互相尊重,团结协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其他机构的利益和声誉。
第十条 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技能,并不断更新知识,自觉参加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推广与宣传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情况能力水平介绍;
(二)资质业务范围;
(三)资质等级;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执业业绩;
(五)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本机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守则。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广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广告:
(一)没有通过资质评审年度检查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行政部门相关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受到行政部门或分会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等未满一年的。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有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使命、有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本分会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服务对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守则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就服务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道德标准,制定符合法律规范的服务方案。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五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行为守则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廉洁执业审查制度。设立专人负责对服务协议、服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学习与培训,总结交流执业经验,以增强自律意识、服务意识、法律意识,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加强本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人员在业务及执业道德等方面管理。
第六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关系守则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方及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权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转入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损害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本机构与项目审批机关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服务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三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服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方接受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限制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提供的非特定范围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方。
本守则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职业卫生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
关系守则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分会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规范和规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享有本分会工作条例规定的权利,承担本分会工作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完成分会组织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加国际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应当报本分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书面报告本分会。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加本分会组织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研究活动,完成本分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本分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同是本分会的会员单位,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提请分会调解或处理并履行经分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本分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分会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五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2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35条、44条、46条等规定者,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违反本守则行为者,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依违章违规情况,予以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等惩戒。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理或注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质。
对负有相应责任的执业人员,其从业机构要进行教育、批评、警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或清退,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地方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可以依据本守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守则不得冲突,并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守则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会员大会通过后颁布,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本守则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守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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