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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_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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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4 21:45 我要评论(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 号),结合我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本省煤矿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前期必须自行判定或者聘请专家判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根据风险程度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个等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调整或者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审批制度,并根据风险程度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具备条件的,可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合并进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制。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或者授权的建设项目;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 亿)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职责权限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划分,并将职责权限划分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不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和职责分工,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或者授权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或者授权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或者授权。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向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七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进行: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竣工验收后实行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自行评审、预验收和专家竣工现场验收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自行评审、预验收和专家竣工现场验收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和审批工作遵循下列规则:

(一)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并依法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实行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制度,然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主动向安监部门提出相应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

(二)属于备案事项的,安监部门只实行形式审查。

(三)属于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组织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制度,专家技术性审查通过后由安监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技术性审查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条件的事业单位、协会、学会、专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但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组织工作负责。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专家评审和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组织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专家费用由安监部门承担。

第九条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判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判定结果负责。安监部门在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现或者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其他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判定提出疑义的,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对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作出判定。

第十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需要,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以及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聘请专家参与有关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具有职业卫生、卫生工程、安全工程、环境工程、通风工程、工程防护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具有相关行业工作经历和良好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提出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专家参与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等相关工作。同一个建设项目,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工作的专家,不得再次参与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和实施异地专家参与技术性审查制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本着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181)对建设项目的分类,按照下列规定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一)A 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或者包含放射防护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二)B 类和C 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包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评价内容中涉及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必须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检测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 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 人。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监部门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与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3 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核申请。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形成合法性审核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审核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安监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向安监部门申请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备案或者批复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总体布局、主要生产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备案同意或者审核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二十一条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与主体工程相适应的行业及专业设计资质单位或者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可以聘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或者协助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保证设计专篇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得到采用、职业病防护设施能够达到预期效果。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合并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行组织评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 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 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 人。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自行组织评审后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有关评审意见及组织评审情况报告等应当作为文件、资料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申请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时一并提交。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加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 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查申请。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审查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计审查的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所生产的产品发生重大变更的;

(六)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发生重大变更的;

(七)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重新编制设计专篇的情形。

第四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并与该建设项目有关要求相符合的施工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和工程监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要求,并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期间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作为企业责任主体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建立并完善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施工期间现场作业人员的个体防护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等工作。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完工后,根据规定需要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 日,最长不得超过180 日,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条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间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于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日起90 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同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预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评审、验收。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 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 人;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 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 人。评审、验收必须出具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同时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将整改和修改情况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和验收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三十二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九)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对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一)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八)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并根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现场验收。参与竣工现场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 人。竣工现场验收必须出具专家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竣工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或者重新施工,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预验收,并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现场验收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现场整改和报告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整改、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整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竣工现场验收、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定。竣工验收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监部门竣工备案同意或者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情况的抽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的主体责任。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活动。

第四十一条安监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

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进行组织技术性审查和审批。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参与审查的专家,并严格遵守审查程序、保证审查质量。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审查通过的,或者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设计单位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或者设计专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管理和统计制度。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 月底前和7 月底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和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监部门。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满足安监部门关于职业病危害评价信息网络直报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申请时,安监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形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发现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补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资料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二)建设项目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时,发现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补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受理举报时发现建设项目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建设项目所处阶段,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处于建设项目设计阶段,但尚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二)对建设项目未施工或者处于施工初期,但尚未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补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备案或者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或者审核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三)对建设项目施工基本完成或者处于试运行期间,但尚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补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四)对已经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现状评价,并按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修改完善评价报告、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专篇、建设单位整改、专家组组长确认等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第四十九条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当使用A4 规格纸张打印,并按规定要求、顺序装订。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光盘刻录的形式提交与纸质材料完全一致的电子版材料。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所有评价报告或者设计专篇应当加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由本人亲笔签名,报告或者专篇编制人员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所有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意见以及会议签到表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所有复制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式样以及《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由省安监局制定并另行颁布,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省安监局有关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4 年3 月2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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