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安监发〔2013〕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要求,为规范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现将《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在渝服务备案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3日
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在重庆服务备案与监督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以下简称外地甲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是指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资质认可的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外地甲级机构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业务范围,在渝开展非煤炭采选业技术服务的,应当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备案,经备案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认可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备案具体事项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办理。
四、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由重庆市或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渝设置固定的办事处(场所),并由本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在编在册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将在渝开展技术服务的负责人)持相关材料和手续负责申请备案工作。
五、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实行告知方式进行备案。即由外地甲级机构在技术服务结束后向市安监局职业健康处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见附件1)及建设项目概况,不需要履行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有关备案程序。
六、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如实提交如下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3.申请备案委托与承诺书(见附件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资格证明(组织介绍信、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和任职岗位文件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3);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见附件4);
6.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复印件。
7.申请备案甲级机构在渝设置固定办事处(场所)的名称、负责人、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所在地居委会证明。
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市安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同意备案,核发备案通知书(见附件5)。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6)。申请单位根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有关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核发备案通知书。
九、市安监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名单,并向区县(自治县)安监局通告已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其他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外地甲级机构进行备案。
十、备案外地甲级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在渝办事处地址、在渝开展技术服务的负责人和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安监局提交重新填写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变更后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市安监局应当向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材料接收单(见附件7)。
十一、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向服务对象和服务对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示市安监局核发的备案通知书(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除外)。禁止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或人员)以任何名义租借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非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十二、外地甲级机构在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由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禁止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技术服务过程中,对于因技术要求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外地甲级机构在编制技术服务报告时,一并出具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及检测样品数量清单复印件(加盖本机构公章)。
十三、已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在备案地区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8)报送市安监局。
十四、市安监局发现已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表弄虚作假的,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五、市安监局和各区县安监局要加强对已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在本辖区开展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服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按程序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处罚建议;对于已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转让和租借本机构资质给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或人员)在渝非法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市安监局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并提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撤消其资质。
市安监局将备案的外地甲级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十六、市安监局和各区县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甲级机构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守廉洁从政、依法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十七、市安监局和各区县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甲级机构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包括保证金、抵押金等);
2.以资质、资格备案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3.拒绝、阻挠或拖延外地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
4.对申请备案外地甲级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检测能力、评价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等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完成技术评审的内容重复进行评审或考核;
5.实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指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6.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
2.申请备案委托与承诺书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同意备案通知书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变更申请材料接收单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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