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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_推荐

字号+ 作者:小编 来源:职业病网采编

2016-02-24 21:48 我要评论(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进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化,充分发挥职业卫生专家的专业特长和管理经验,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进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化,充分发挥职业卫生专家的专业特长和管理经验,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职业卫生工作的人员。

专家参加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职业卫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职业卫生条件评审、核查、调研、考察、交流、研讨、咨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接受省安全监管局的统一管理。专家管理使用实行“统一条件、资源共享、专业优先、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 专家资格由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事业单位推荐以及本人自荐,经所在单位和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同意后报省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对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企业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择优选择专家纳入省级专家库。省管专家和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突出、综合素质高的人员省局也可直接认定。

第五条 专家名单由省局发文确定并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上公告。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专业特长突出,热心职业卫生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能根据工作需要参加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职业卫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职业卫生条件评审、核查、调研、考察、交流、研讨、咨询等活动。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国家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能够对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有5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历,实践经验丰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对于达不到前款第四项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熟悉职业卫生工作,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经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后,可以破格认定为专家。

第七条 凡经省安全监管局审核认定的专家,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职业卫生专家证书。

第八条 因下列情况不再适合作为专家的,省安全监管局可进行调整。

(一)因身体、工作或其他原因,不再适合作为专家的,可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其不再承担专家工作的申请。

(二)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局组织的活动的,视为自动放弃专家资格,省安全监管局将按规定予以取消。

(三)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遵守本办法,有学术腐败或其他违规问题的专家,省安全监管局经核实后取消其专家资格。

(四)省安全监管局批准不再担任专家或被取消资格的专家,要及时将专家证交回省局,并由省安全监管局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告。

第三章 任务和工作守则

第九条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参与职业病防治规划、职业卫生政策、标准的制订。

(二)参与职业卫生执法检查、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三)参加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成果鉴定及许可证的相关评审、现场核查等工作。

(四)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对我省职业卫生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六)省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工作守则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廉洁从业,严格履行保密责任。

(二)按规定积极参加安监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未经授权禁止以省局名义进行谋利活动,经授权独立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指派单位任务公函和专家证书。

(四)坚持原则,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各项工作。为职业卫生工作提供真实、全面、准确、有力的技术支撑。

第四章 管理和经费

第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专家的资格管理、考核、奖励工作。

(二)制订专家工作计划,建立数据库并了解专家执行任务情况。

(三)安排专家参加职业卫生相关工作。

(四)召开专家工作会议。

(五)管理专家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专家工作经费

受省安全监管局指派参加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隐患整改等活动时,由接受服务的单位按有关标准支付差旅费和咨询费。

受省安全监管局指派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参与制定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参加职业卫生专项检查、调研、考察、学术交流活动等工作以及专家工作奖励,所需费用由职业卫生专家建设经费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专家证书有效期五年,到期由省安全监管局重新认定、颁发。

职业卫生专家证书涂改、变造、伪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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