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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毒
酚类制剂广泛用于公共卫生消毒,和兽医临床工作中,常见石炭酸、来苏地、愈创木酚、二甲苯等制剂。酚作为腐蚀剂和灭菌剂,可以消毒地面、犬舍、大食具,如果被犬舔食或人误食一定的量,会出现中毒症状。 酚制剂能引起神经系统损害。与酚制剂接触的皮肤发红,
酚类制剂广泛用于公共卫生消毒,和兽医临床工作中,常见石炭酸、来苏地、愈创木酚、二甲苯等制剂。酚作为腐蚀剂和灭菌剂,可以消毒地面、犬舍、大食具,如果被犬舔食或人误食一定的量,会出现中毒症状。
酚制剂能引起神经系统损害。与酚制剂接触的皮肤发红,有渗出。病犬精神不振、呕吐、强直性痉挛、麻痹。治疗时,应将局部皮肤用水洗净,然后用10%的乙醇冲洗受侵害部位的皮肤以中和酚,而后用浸油敷料包扎患部以进一步排除酚。治疗食入酚制剂而中毒者,可以洗胃,口服牛奶、鸡蛋清或活性炭;静脉给予利尿剂;肌肉注射异丙肾上腺素加强血液循环以抗休克。
二、诊断表现
酚又称羟基苯、苯酚或石炭酸,为白色针状结晶,有令人不快的芳香气味。酚中毒指酚对皮肤和黏膜的强裂腐蚀,经皮肤黏 膜吸收后分布到各组织,透入细胞引起的全身中毒症状。中毒初期表现为皮肤苍白、起皱、软化、疼痛;后转为红色、棕黑色,严重时坏死。皮肤接触面积较大时可 引起急性中毒,出现头痛、眩晕、乏力、呼吸困难等症状。酚溅入眼内,若未及时用水冲洗,可导致结膜、角膜灼伤甚至坏死。口服酚后可引起口腔、咽喉、胸骨烧灼感、剧烈腹痛、呕吐和腹泻。长期吸入低浓度酚可引起恶心、呕吐、食欲减退和腹泻等消化道症状。酚还可能引起过敏性皮炎和湿疹。
三、诊断标准
.1 本标准适用于由于酚灼伤皮肤后吸收引起的职业性急性中毒。非职业性急性酚中毒也可参照执行。
A.2 酚可通过皮肤粘膜、胃肠道和呼吸道等途径侵入体内。其中胃肠道途径多系生活性中毒,而职业性中毒的侵入途径主要是皮肤。另外,酚灼伤时患处疼痛程度较轻,易麻痹大意,而忽视全身中毒的可能性,需引起重视。
A.3 尿酚为酚的吸收指标,尿酚检测宜在灼伤早期进行。尿酚值与酚灼伤的面积、深度、部位及酚中毒的病情程度无相关性,但有助于鉴别诊断。尿酚增高与棕褐色尿无明显关系,需考虑溶血因素。尿酚正常参考值5-25mg/24h(WS/T48尿中酚的分光光度测定方法)。
A.4 急性酚中毒可损害诸多脏器,而临床表现是以肾脏和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溶血为主。
A.5 肾脏是酚中毒最常见的靶器官。小面积的酚灼伤(10%)也可发生肾脏损害。一般可在灼伤后24h内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常是导致酚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因 此本标准将肾脏损害作为主要诊断指标。轻、中度肾脏损害是指尿常规中具有二项异常者,如蛋白尿、管型尿、血尿、低比重尿等,和/或血肌酐、尿素氮增高。重 度肾脏损害是指急性肾功能衰竭(参见GBZ79)。
A.6 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常是急性酚中毒的首发症状,轻度中毒者可出现头痛、头晕、乏力、恶心等症状,症状较轻,持续时间较短。重度中毒常以昏迷或反复抽搐起病,可在酚灼伤后数分钟内发生,且大多出现在酚灼伤面积20%者。
A.7 溶血也是酚中毒早期临床表现之一,常在灼伤后2h内出现,2~10天可恢复,大都发生在酚灼伤面积10%者。一般为轻度溶血,严重者少见。参见GBZ75。
A.8 由于酚对血管舒缩中枢的直接抑制,酚灼伤皮肤后早期就可出现休克,且大多发生在酚灼伤面积20%者。
A.9 为便于把握和操作,本标准将职业性急性酚中毒分为轻、重两级,其划分界限的重点是根据酚中毒靶器官的病损程度,如肾脏损害中尿常规异常和/或血肌酐、尿素氮增高列入轻度中毒,而急性肾功能衰竭列入重度中毒;又如溶血常为轻症而列入轻度中毒,而昏迷、反复抽搐和休克为重症表现,均列入重度中毒。
A.10 酚中毒的治疗目前尚无特效解毒剂,为防治酚中毒,灼伤创面的早期处理至关重要。其创面治疗原则按GBZ51处理。首先接触者应立即脱去污染衣物,并用大量 流动清水彻底冲洗。由于酚微溶于水,通常在冲洗后即用浸过30%~50%酒精棉花反复擦洗创面至无酚味为止(注重不能将患处浸泡于酒精溶液中),再继用4%~5%碳酸氢钠溶液湿敷创面2h~4h。
A.11 血液净化治疗既可防治急性肾功能衰竭,又可清除体内的酚。血液净化技术可根据各自不同条件采用血液透析和血液灌流等方法。血液净化疗法的指征原则上宜尽早进行,甚至采用预防性透析,例如氮质血症进行性增高,早期出现反复抽搐、昏迷等征象,就应立即采用。
四、伤残等级
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
一、眼部损害、视力减退至失明,评定请参照甲醇中毒中有关部分。
二、皮肤烧伤其疤痕大小不一,对其功能影响不一,因此伤残程度可评为:
1.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70%以上,评为伤残四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2.面部轻度毁容,评为伤残五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3.全颜面植皮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评为伤残六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4.全身瘢痕面积50%—59%,评为伤残七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5.全身瘢痕面积40%—49%,评为伤残八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6.全身瘢痕面积30%—39%,评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7.全身瘢痕面积 30%,评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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